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山西省阳城县看守所(略),10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三人在舞阳县X乡X街“楼上楼”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叶县邓李某何马村居民王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三被告人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在舞阳县X乡X街“楼上楼”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叶县邓李某何马村居民王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厮打,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由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张某乙、池某某、魏某丙、王某某、张某丁、史某某、张某戊、李某某、孙某某证言;4、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及收款条;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魏某甲、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