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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被告于同年9月8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加工(定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西门子控制柜17台,每台单价1471元,总价款为x元。合同对配件选用、技术要求、验收标准、验收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生产定制,在2009年9月29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上述合同增添部分附料,价款为x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派员至原告处对合同项下的产品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将该批定作物交付给被告。2009年10月底起,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价款,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价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374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1%计,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加工(定制)合同真实有效,愿意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x元。但认为原告2009年11月23日的附料加工合同中没有被告签章,被告员工居致博在清单上的签字只表示其看到附料的事实,不代表被告公司对该附料合同的认可;汤振华虽为被告员工,但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与原告的往来邮件也并未对附料供应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双方间关于附料并未订立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货款及违约金。另在2009年9月的加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须负责完成17个机柜的装配和接线工作,但现场接线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未能按被告图纸中要求进行接线工作,在现场测试时因电压过高引起事故,导致四块模块被烧坏。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接线错误导致四块西门子PLC模块损坏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248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告的定作物在2009年10月8日经被告通电验收后,由被告员工居致博在检验测试报告中签字认可该批货质量合格,故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定制一批西门子控制柜;2、附料合同及清单,证明原告在履约过程时,根据被告要求另行提供一批附料;3、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对附料的价格和数量予以认可;4、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定作物已经被告验收合格;5、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需添置的附料连同定作物一并已交给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其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员工居致博在清单上的签字只能表示其看到原告使用该批附料,但其无权代表公司签字认可,故双方间并未就附料供应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员工汤振华只是中介,其在电子邮件中的回复不能代表公司,且与居致博在清单中签字的日期并不一致;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厂检验报告是单个测试,并不能表示组装后整个系统模块的质量合格;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送货单的签收人确是被告员工汤振华,但并不代表他是合同的经办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南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电压过高,导致模块内部电路损坏;2、华电国际莱城发电厂检修公司热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电源接线错误导致卡件烧坏;3、被告员工董大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按图纸要求安装线路导致设备损坏。

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故障发生时其并未被通知到场,故不清楚所谓的损坏情况;此外原告在交付定作物时已经被告通电检验合格,损坏是在被告自行将该批定作物合成至其他系统后发生的,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定制)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作西门子控制柜17台,共计人民币x元,交(提)货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验收标准为按质量标准、技术要求至原告仓库验收,被告应在初步验收合格后付60%(货发后3天内付),现场调试结束或发货后满6个月付40%(两者以先到为准,现场指设备最终用户,非被告),若合同中有一方违约,则须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应在2009年9月28日前完成17个机柜的装配和接线工作,交付被告人员调试正确后发货;此外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的服务范围为提供劳务、号码管、扎带、线槽、螺丝等小零件和负担运输费;被告负责提供机柜、西门子卡件、端子、继电器等电子元器件和电线、导轨等。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提供相关配件,故原告员工徐峰与被告员工汤振华多次通过往来邮件,要求被告补齐所缺附料。2009年9月26日,徐峰在发至汤振华的邮件中询问是否使用原告处的多蕊电缆(规格为16X0.75,单价为9.8元/米),汤振华随即回复邮件表示同意。2009年10月8日,被告员工居致博前往原告处对该17台定作物进行现场通电检验测试后,认为上述产品各项功能测试均符合被告要求,允许出厂。同日,居致博本人在《某项目使用某附料统计清单》中签字,对原告另行提供的280个固定端子、510个标记端子、1200米多蕊电缆(规格为16X0.75),黄某导线100米(型号为1.5平方)、520个端子挡板、300米导轨等附料予以确认。2009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将上述定作物送至被告处,在货物名称一栏中除包括17台定作物外还明确列有附件,并注明具体规格详见清单,被告员工汤振华在该送货单上签字认可。2009年11月23日原告就上述附料向被告另行传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附料价款为人民币x元,要求以书面形式确定附料价款,但被告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第一个争议点在于价款总金额的认定。原告主张的价款包括合同价x元和附料价x元,其中合同价款x元,被告在庭审时已表示愿意支付;至于附料价,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员工汤振华的往来电子邮件、有被告员工居致博签字的检测报告、有被告汤振华签字的送货单,这些证据间相互印证,证明双方间实际已就附料价款另行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抗辩汤振华仅是中介无权代表被告认可附料价款,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告知过原告或者原告应对此知晓,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另一争议点在于原告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其提供的证据看,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反映出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被告员工董大强的情况说明是被告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到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确定,现设备已修复完整,故已无法认定事故是否由原告所致;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等证据恰恰证明其已按约生产定作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被告主张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4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被告预付),合计人民币449元,由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巧凤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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