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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文盲,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原告刘某某公爹。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李运良,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杜某,第三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5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文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周公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8年10月5日晚,郸城县X乡X村的刘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本村的贾某某在路上对她进行猥亵,搂抱摸她的乳房。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卷宗中只有刘某某一人材料说贾某某对她有搂抱猥亵的行为,无其他材料佐证。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对贾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郸公胡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5日晚,我去买馍回家的路上,碰见本行政村X村民贾某某,贾某某对我进行人身猥亵,搂抱并摸我的乳房,由于我极力反抗并对其进行辱骂,贾某某逃跑。当天晚上,我就到郸城县胡集派出所报案,郸城县公安局根据走访调查的情况于同月16日对贾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第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不顾事实及法律,以只有我一人陈述而无其他材料佐证为由,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处罚决定。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周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刘某某对贾某某的控告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郸城县公安局据以作出处罚的证据仅仅是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和其他几位不在现场证人的证言。因他们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其叙述仅仅是一种传闻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案件的另一当事人贾某某一直称自己当时是因为天黑、道路不平坦骑车摔倒在刘某某的面前,并没有实施侮辱刘某某的行为,据此,我局认为郸城县公安局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郸公(胡)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当的。我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撤销郸城县公安局的该处罚决定,真正做到了依法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某某述称:同意周口市公安局的辩称意见。我对刘某某没有实施侮辱行为,只是因为当时天黑、道路不平坦导致我骑车摔倒在刘某某面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20时10分,原告刘某某到郸城县胡集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贾某某用两手搂她,摸其乳房,欲行不轨。在其极力反抗下,贾某某逃跑。同月16日,胡集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师某良、师某苍、杨付功进行了询问,这几位证人在作证时均称是听说此事,都不是现场目击证人;贾某某在接受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询问时,一直称自己当时是因为天黑看不清道路骑车摔倒在刘某某面前,并没有对刘某某实施侮辱行为;刘某某的公爹师某某也证实,他是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听其儿媳妇刘某某哭诉后知道此事的。2008年10月16日,郸城县公安局根据刘某某的陈述,师某良、师某苍、杨付功的证言,师某某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认定贾某某在路上搂抱刘某某,摸其乳房,其行为已构成猥亵,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之规定,作出郸公(胡)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贾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送达后已执行完毕。贾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周口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公安局通过查阅郸城县公安局的卷宗,发现卷宗中只有刘某某一人材料说贾某某对自己有搂抱猥亵的行为,无其他材料佐证,同年12月3日,周口市公安局以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周公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原处罚决定。刘某某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份证据是郸城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路面状况。另一份证据是胡集派出所在2009年1月23日10时30分对鲁杨成进行询问时的笔录,鲁杨成证明他看见贾某某搂抱刘某某,刘某某和贾某某发生撕打,贾某某推车往东跑的事情。

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局据以作出处罚的证据仅仅是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和其他几位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由于作证的几位证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因而他们的叙述仅是一种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第三人贾某某坚决否认实施侮辱刘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据此,周口市公安局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某某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有一份郸城县公安局收集的自称是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但因该证据是郸城县公安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且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对此类证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公安局2008年12月3日作出的周公复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群英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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