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甲,男,1998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柏某乙,男,1967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4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柏某甲与被告吴某某、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柏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杨某,被告吴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0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X乡X村委柏某孜村X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柏某甲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病情基本稳定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12月15日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0年3月20日柏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扣除被告已支付某x元医疗费后,仍有x多元被告不愿赔偿。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所有人是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75元。
被告吴某某辩,:我已经积极支付某疗费x元,而不是x元,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柏某甲、柏某乙的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1份、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吴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事故责任。3、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病历1套,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病历1套,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693.4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x.08元,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1份,x号信誉卡1份,交通费票据12张计款1130元,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构成的伤残等级、花费的鉴定费数额,因治疗与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吴某某就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有上路行驶资格。2、2009年12月14日数额为3100元的收条1份,2010年12月15日数额为x元的收条1份,2009年12月31日数额为3000元的收条1份,2010年1月18日数额为1500元的收条1份,2010年2月2日数额为1000元的收条1份,新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429.02元,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支付某医疗费用数额;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提交的x号信誉卡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交通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数额为3100元的收条,经本院查明,系原告入院治疗时,原告方向医院支付某医疗费用,后被告又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某费用。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3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坞乡X村委柏某孜村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甲负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左眼失明;3、盆骨骨折;4、右肱骨骨折。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429.02元,该款系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从新蔡县人民医院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视神经损伤;2、前颅凹骨折;3、左肱骨折;4、骨盆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出院,在该医院,原告花费医疗费x.08元。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柏某甲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与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93.4元。为治疗与鉴定,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某某向原告支付某金x元。
另查明,豫x号公交车所有人为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公交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柏某甲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公交车的司机,其本人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某原告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08元,鉴定费693.4元,护理费按住院37天,按4806.95÷365×37计算,为4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10元,营养费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为37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残疾赔偿金某4806.95×20×31%计算,为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情考虑x元,上述费用,共计x.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续治疗费用与自行车损失的理由均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柏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8元,鉴定费693.4元,护理费4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87.28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由被告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863.08,鉴定费6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合计4036.4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某原告的现金x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吴某某现金x.5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柏某甲承担250元,被告吴某某、新蔡县源安公交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