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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乙、梁某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李恒瑞,驾驶王某丙的面包车到河南省南召县X村,将正在使用的S9-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于某华阁后得赃款分肥。经河南省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们几个人开着我的面包车到南召县一个地方,具体地址记不清了,我们偷了1台变压器铜芯,回镇平县后,由李恒瑞联系把铜芯卖了。

(2)被告人沈某供述,我和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在南召县X镇平县老庄交界处偷了1台变压器,后将变压器卖给了镇平北关312国道边一外号叫“老婆”的废品收购站。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过罢年不知啥时候,有王某丙、沈某、王某甲,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和我岁数差不多的人在南召县四棵树附近偷了1台变压器。当时是王某甲开的车,沈某、王某丙爬到电线杆上给变压器弄了下来。我和虎子背着东西、拿着工具包回到车上,就回了镇平。在南召四棵树附近盗窃变压器那次有我、王某丙、王某甲、沈某,上次说的不认识的那个人是“虎子”,共五个人,开的是王某丙的面包车。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今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丙领着沈某、张某某租我的红色夏利车在南召县X乡207国道边偷了1台变压器,事后给我50元钱才知道是偷变压器的。

(5)南召县四棵树供电所证明,证实2008年5月10日晚辖区X区丢失SP-x型变压器1台。

(6)证人潘某、石某丁、石某丁、石某戊人证言,证实四棵乡X村丢失了1台变压器。

(7)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勘查情况。

(8)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地点。

(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值。

2、2008年5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小新驾驶王某丙的面包车到河南省西峡县X组,将正在使用中的S9-8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于某丙林后得款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王某丙供述,2008年5月份的一天,伙同“小新”、沈某、张某某、王某甲在西峡县一个地方偷了1台变压器铜芯,后把铜芯卖给镇平一个外号叫“老婆”的废品收购站。作案工具是张某某拿下去的。

(2)被告人沈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销赃、分赃等情节与王某丙供述相一致。

(3)证人柴××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8日早上发现五里桥镇X区X台变压器被盗,并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孔××的证言,证实下坑组电房的变压器被盗。

(5)证人于某、于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5月8日凌晨其家中断电。

(6)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两男子将铜线卖给他的废品收购部。

(8)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值。

3、200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沈某、张某某、王某甲伙同李恒瑞驾驶王某丙的面包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村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S11-m-100/10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于某丙林后得款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沈某、王某甲、张某某、李恒瑞开着我的面包车在邓州至九重公路边偷了1台变压器铜芯,卖后钱我们分了。

(2)被告人沈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销赃、销赃等情节与王某丙供述相一致。

(3)邓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位于某村的1台变压器于2008年4月22日夜被盗。

(4)证人唐某、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证实发现其所在村的1台变压器被盗后告诉了唐某,唐某打电话报了警。

(5)作案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另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4、2008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张某某伙同“小新”驾驶王某丙的面包车到河南省邓州市X村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4590元),后又到龙堰乡X组将1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于某华阁后得款分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同一天晚上,伙同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小新”驾车在邓州市X乡先后作案两次,将2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

(2)被告人沈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与王某丙供述相一致。

(3)证人苏某、王××的证言,均证实龙堰乡X村X台变压器被盗,并电话报警。

(4)证人左××的证言,证实构林镇X村的1台变压器被偷,并报案。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5、2008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丙、沈某、张某某伙同李恒瑞,驾驶王某丙的面包车到河南省南召县X区将正在使用中的S9-x型变压器铜芯盗走,销赃于某华阁后得款分肥。经河南省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涉案物品价值7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供述,今年4月份的一天,我们开着王某丙的面包车,拉着“虎子”、“滚子”、王某丙和我四个人在南召县石某丁附近踩点,是“虎子”去踩的点,到晚上2点左右,我们卸了1台变压器,回镇平拉到北关国道“老婆”那儿卖了。我分了280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除在南召四棵树附近盗窃一次外,我向你们隐瞒了今年4月份在南召通往南阳的一个路边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当时沈某开着王某丙的面包车拉着我、王某丙和“虎子”,我们在南召通往南阳方向的一条好路边,“虎子”下车踩点。晚上我们在附近路边一个饭店吃的饭,到夜里2点左右,我们又到白天踩点的位置,将变压器偷走,我和“虎子”将工具和铜芯拿到车上,就开车回去了。

(3)石某丁供电所报案证明,证实2008年4月14日凌晨发现方田台区变压器被盗。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有两个人在其废品站卖了铜线。

(5)证人褚××等人证言,证实方田台区变压器于2008年4月14日被盗。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的价值。

6、2008年5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丙、沈某、张某某、王某甲伙同“小新”预谋后,驾驶王某丙的面包车到湖北省襄樊市X乡盗窃变电器,将正在使用中的三台变压器油倒出,因变压器焊死,未得逞,后被襄阳区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我和王某甲、张某某、沈某、“小新”一起送一个姓邱的朋友来湖北双沟走亲戚。当时开的是我的面包车,王某甲驾驶,沈某带了两个包,还有我买的五六个蛇皮袋子,另有一个板子、一个钳子、一些手套和一根绝缘棒。到了双沟镇,中午在老邱亲戚家吃饭后,我们就去踩点,计划晚上搞台变压器。到了夜里12点多,我们就到第一个变压器那里,张某某、王某甲坐在车上,“小新”拿着工具攀爬到变压器下面,放掉里面的油,因变压器被焊死,没偷成。随后我们又看了两个变压器,也都焊死了,只好放弃。车刚过双沟桥,就被派出所拦住盘查,“小新”跳车逃跑了,我们四个被带到了派出所。

(2)被告人沈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情况与王某丙供述相一致。

(3)湖北省襄樊市X区双沟派出所证明,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经过。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数量、名称。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6)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丙、沈某、王某甲庭审中辩解的未到南召县X村作案的理由,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均供述结伙在南召县盗窃变压器的事实,并有南召县四棵树供电所、石某丁供电所报案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某甲辩解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理由,经查,王某甲结伙王某丙、沈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沈某辩解其行为属自首的理由,经查,襄樊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丙等人驾驶无牌照面包车,车内有绝缘棒、断线剪等工具,遂将四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审查,四人均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同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沈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对王某甲关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丙、沈某、张某某均供述了伙同王某甲一起实施盗窃的事实,且王某丙、沈某、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某甲参与实施了盗窃,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九月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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