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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2011年6月20日自动归案后又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去到舞阳县X街友谊服饰广场北门前,将该广场职员舞阳县X镇居民杨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2207元的星月神牌x型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杨某、苗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张某乙、宋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甲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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