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廖×。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
李××与陈×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30日,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2010)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显失公平,调解返还给我的价款远低于某屋的实际价值;我对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我只有此一处房屋,而陈×另有其他住房,我不具备腾房条件。要求撤销调解书,提起再审,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调取一审卷宗,对原审法院审判、调解过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法庭调解笔录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李××亦认可其自愿签署调解书。
本院认为,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李××不能证明调解书的签订违反自愿原则,故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调解书的内容及签字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李××在签署了调解书后又以调解书显失公平、对调解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的针对调解书提起再审的情形,本院对李××的再审申请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平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代理审判员李晓燕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