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舒慧、人民陪审员石春红参加的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汤洋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5月1日按习俗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吵闹相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特别是被告不顾家的行为导致双方分居一年,虽多次协议离婚,但因种种理由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后共同添置的东西以及应由被告享有的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孙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个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3、李某、孙某的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聂某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X号证据不持异议;X号证据,证人李某是原告的母亲,孙某是原告的小孩,所证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孙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聂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及属南洲镇X村民的情况;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3、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现未怀孕;4、新颜村委会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所属新颜村村民从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人平分得征地、修路款23808元,宅基地0.175亩;5、分配表五份,旨在证明被告聂某先后五次分得征地、修路等款23808元,均由原告孙某签名领取的事实;6、孟碧文的证明材料一份,旨在证明新颜村X村民人平按上述分配全部到位的情况。

原告孙某对被告聂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离婚案,不是土地征收款纠纷,对X号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聂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X号来源合某,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庭查明如下事实:2009原、被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某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6日原告孙某已将被告聂某从村里先后五次分得的征地、修路款23808元领取,村里于2010年12月将被告聂某的0.175亩宅基地分配到原告孙某名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价值6000余元,三轮车一台,价值1000余元,电冰箱一台,价值2000余元。被告聂某陪嫁随带三轮车一台和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又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在村委会领取的被告应分得的征地、修路款项由原告偿付给被告,被告所应分得的宅基地由相关行政组织予以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请求与被告聂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由原告孙某偿付被告聂某应分得的征地、修路款23808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三轮车一台、电冰箱一台归原告孙某所有;由原告孙某偿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聂某;被告聂某陪嫁随带的三轮车一台和个人财物归其所有。上列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共计288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孙某负担100元,被告聂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冈

审判员舒慧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