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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庄某,男,1970年2月22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月3日因盗窃被张家界市X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2011年12月31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3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庄某窜至慈利县X乡乘赶集人多之机,将被害人向XX放置在左胸部衣服口袋里的钱包扒走,得手后转身离开时被巡逻民警逝获。经查实,被害人向XX钱包内有人民币2517元。所盗人民币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向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向XX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余XX的证言,慈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向XX领取被盗现金的领条,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慈利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被告人庄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庄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良权

二0一二年三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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