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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大联村村长。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和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快过春节时,被告找到原告说没钱过春节,能否借1000元钱过春节,等春茶上市后卖了钱一定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有茶,也确实能卖几千元钱,加之又是原告所管的村民,应该给予帮助。于是原告借给被告1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到了春茶时,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该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故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000元欠款,并承担交通费1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钱一事实。

2、紫阳县X镇扶贫开发办的证明及紫阳县X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的证明,证明大联村进行家居环境改造及修建沼气池发放政策性水泥两吨,因被告未动工,镇政府将水泥收回重新调配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辩称,借原告1000元钱是事实,那是因为村上把我退耕还林款折子扣押了,我没有钱过年,一家人生活困难才向原告借的钱。另外,政府给我发放2吨水泥价值960元,原告借去了。要还钱可以,但是原告要先赔偿因扣押我存折给我造成生活和精神上的损失以及归还我2吨水泥。

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自己正要施工时,原告将水泥借走。本院经调查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开始分配给被告的2吨水泥属政府行为,对于符合条件并进行家居环境改造和修建沼气池的才有权分得水泥,否则政府有权重新调配。对于证据2,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紫阳县X村,原告系大联村村长。2010年2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没钱过年向原告借1000元钱,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另查明,2007年大联村进行“五改三建”建设,进行家居环境改造及修建沼气池,对于符合条件的政府各补助水泥一吨,因被告迟迟未动工改造,政府将水泥收回分配给他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钱1000元并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论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村上扣押其存折而造成其损失的抗辩理由,一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二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水泥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娥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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