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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易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在株洲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原告父母所有的房屋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亦没有生育子女,现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且分居将近二年。2011年4月,原告曾向石峰区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同年8月石峰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依旧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陈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因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自愿同意对座落于某洲市X区X路X号栗雨城颐景园X栋X号房产在天元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另行处理;

三、原告易某与被告陈某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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