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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原耒阳大众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现用名陈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现住广东中山市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元月以来,被告人李某甲(耒阳市大众车队队长),在为他人办理交通强制保险和汽车年审业务时,发现有利可图,遂起意为别人办理假的交强险保险单据加盖假的交警队年审印章,骗取钱财。之后李某甲打电话给在广东省中山市的表哥即被告人李某乙,让他联系办理假证的人员。

2010年3月,李某甲帮湘x车主被害人梁某某办理车辆保险和驾驶证年审,通过耒阳至中山的大巴车将梁某某的资料和驾驶证副本以及办证费用130元带给李某乙,由李某乙打电话给制假证的人,再由办理假证的人办理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并在驾驶证副本上加盖好年审章后,交给李某乙,又通过中山至耒阳的大巴带回耒阳交给李某甲。该份伪造的保单号码为:x,伪造的交警队年审章为“湘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3月湘D(81)”。办好假证后,李某甲收取梁某某费用2400元。

2010年5月,李某甲又用同样的方法,为被害人颜某和谢某某两人分别制作两份假保单和年审证。谢某某的保险单号为x,交警队年审章为“湘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湘D(81)”。李某甲收取谢某某费用3900元。颜某某车是用其亲戚陈泳萍的名义上户的,李某甲为其制作的保险单号为:x,交警队年审章为“湘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湘D(81)”。李某甲收取颜某费用4000元。事后颜某发现办的保单是假的,找到李某甲,李某甲只好将4000元退还给颜某。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为他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和车辆年审时,利用伪造的保险单和年审章,骗取他人现金x元,全部被被告人李某甲占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只退还被害人颜某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颜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假保险单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某提出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还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三百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伍某蓉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资欢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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