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特别代理),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1953年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2008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归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652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生意亏损,故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货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田某某购买轮胎。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20元,时被告黄某乙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欠款条》内容为:“欠人民币陆仟伍佰贰拾元6520元,欠款人黄某乙,欠款始日2008年3月18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0年3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拖欠原告田某某的货款人民币6520元,有被告出具并交原告收执的《欠款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田某某请求被告黄某乙支付拖欠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天宗鑫货款人民币6520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