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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人民医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义县人民医院。地址:崇义县县城章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鸣,江西江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地址:崇义县城阳岭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江西海融(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崇义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下称崇义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鸣、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义县人民医院诉称:2006年5月26日,我院向被告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期限一年,2007年6月21日续保,2008年6月21日同样续保,前两期保险费分别为x元、x元,保险金额10万元/人,2008年6月21日期保险费为x元,保险金额10万元/人,2009年6月21日,我院再次续保,保险费为x.60元,保险金额10万元/人,期限至2010年6月21日。

2007年4月8日,患者张茜因交通事故入我院诊疗,当天手术,4月9日,发现其左足不正常,转入赣南医学院三附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治,最终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四家医院花费医疗费x.35元,住院期间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09年11月21日,张茜首次装配义肢,义肢费用x元。2008年9月2日,崇义县卫生局委托赣州市医学会对原告2007年4月8日医疗行为是否属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9月22日赣州市医学会出具了赣市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本病历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崇义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2009年4月24日,张茜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月2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济司鉴中心(2009)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张茜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2009年6月9日张茜以原告医疗过失引发医疗事故为由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x.7元。经法院调解,双方于同年9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我院赔偿张茜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471.5元,支付(略)费3000元。我院于2009年11月3日以书面形成向被告提交索赔的《情况说明》,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原告。综上所述,2007年4月8日,在我院医疗保险责任期限内,张茜在我院进行手术治疗是否引发医疗责任构成医疗事故,还是未知的,2008年9月22日,医疗鉴定得出结论并生效后,才明确我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司法鉴定得出后,才最终能确定我院赔偿金额的多少。为此,我院在通过法院确定最终赔偿金额后,向本案被告申请索赔是完全正确的,而被告既不理赔,又不答复,实属不履行保险责任。为维护我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责任保险金10万元;判令被告赔付法律费用74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崇义财保公司答辩称,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原告的投保情况,原告一共在我处投保了四期医疗保险,并且原告在投保过程中没有按期续保,被告仍然给予其一年的追诉期;第二,原告投保的是医疗责任保险,我方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索赔式的保险,即原告所主张的保险事由应在保险期内或追溯期间,而原告方是在2009年10月3日才向我公司提出索赔,已超出了保险责任的索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1日先后向被告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每一次投保期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病床数130,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赔偿10万元,累计赔偿20万元,每次索赔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计两者以高者为准;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赔偿限额1万元,累计赔偿1万元;每床位赔偿保险费160元;全部医务人员投保方式;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4月8日,患者张茜因交通事故入原告处诊疗,同日进行手续,次日,发现患者张茜左足不正常,转入赣南医学院三附院、南方科大学南方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医治,最终进行了左小腿截肢手术,合计花去医疗费x.35元,至2008年12月24日出院。2009年11月21日,患者张茜首次装配义肢,义肢费用为x元。2008年9月2日,崇义县卫生局委托赣州市医学会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2008年9月22日,赣州市医学会作出赣市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历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崇义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2009年4月24日向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月27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09)检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患者张茜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患者张茜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患者张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患者张茜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471.5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索赔。

另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略)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某笔录及以下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法院执行款收据(张茜医疗纠纷案)复印件1份、(略)费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院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2、2006年、2007年医疗费责任保险正本、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责任保险发票复印件各2份,证明2006年5月26日被告签发的一年期限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06年5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而张茜在我院进行诊疗的时间是2007年4月8日,在保险期限之内;3、应诉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诉状、赔偿项目清单、证据目录、医疗事故鉴定书、司法鉴定书、民事调解书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①确定张茜属于医疗事故的时间为2008年9月22日,即在医疗事故鉴定书出来之后,应该属于保险事故赔付范围内的情形;②原告为理清医疗事故的责任历经了诉讼,最终确定了赔付标准;③原告的本案诉请符合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二年期的诉讼时效,而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4、书面理赔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院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索赔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法院的执行款收据从收据本身反映不出它是何种款,第二,(略)费等费用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第三,法律费用是在保险限额之内;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在07的保单是表述的很清楚,其追溯期应从2006年5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在2009年之后才知道该事实的发生,对该部分我公司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原告的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略)费用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复印件1份;2、关于崇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张茜在我院住院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两份证明原告是在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报案并主张索赔,该时间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要证明我院超过了追溯期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原告是否超过保险期或追溯期限申请索赔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患者张茜于2007年4月8日入原告医院诊疗,由于原告医疗人员的过失发生医疗事故,即保险事故责任的发生。该保险责任事故是在原、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也在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追溯期限内发生,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张茜基于医疗责任事故的发生,于2008年9月2日申请崇义县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赣州市医学会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据此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从患者请求被保险人(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被告申请索赔未超过双方签订的责任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规定的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保险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给予赔付,据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茜医疗费纠纷案的(略)法律费用的请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原告事先未经被告的书面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崇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责任保险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赔付原告崇义县人民医院法律费用(诉讼费)4471.5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崇义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秀通

审判员刘盛燕

人民陪审员邹传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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