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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因吸毒分别于2003年10月、2005年6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和两年,2010年3月5日又因吸毒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才、人民陪审员戴志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多次到常德市鼎城区X镇找“强伢”(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5次卖给(略)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吴某共计0.5克,获赃款500元。其中卖给王某某一次,共计0.1元;卖给刘某、吴某四次,共计0.4克。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尿样检测报告、手机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了只卖给刘某、吴某一次海洛因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吴某多次到常德市鼎城区X镇找“强伢”(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五次卖给(略)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吴某共计0.5克,获赃款500元。其中卖给王某某一次,共计0.1元;卖给刘某、吴某四次,共计0.4克。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一、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略)合口镇居民王某某与被告人吴某联系,欲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吴某约王某某在合口镇航运公司门口见面后,向王某某出售了0.1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1日或是2日、11月7日、11月8日或是9日,通过电话联系后,吴某三次在合口镇航运公司门口卖给他毒品海洛因,每次100元的货、0、1克;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她和王某某在合口镇街上多次找吴某拿过货(指海洛因),每次100元的货、0.1克;

3、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王某某想吸食毒品海洛因了,于是打他电话,问他有没有海洛因,他说有,于是双方约好在合口镇航运公司门口见面。在航运公司门口,他卖给了王某某0.1克毒品海洛因,王某某给了他100元钱。

二、2010年2月9日、10日、11日、12日,(略)合口镇居民刘某、吴某(吴某的哥哥)与被告人吴某联系,欲向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吴某约刘某、吴某到其母亲彭某某经营的位于(略)合口镇集贸市场的缝衣店二楼,向刘某、吴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四次,每次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腊月26、27、28、29日,由吴某事先和吴某电话联系好后,其和吴某连续四天到吴某母亲经营的位于(略)合口镇集贸市场的缝衣店二楼共同向吴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0.1克,每次均给吴某100元钱,所购毒品两人当场分掉并采用注射的方式吸食了;

2、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腊月26至腊月29日即2010年2月9日、10日、11日、12日,刘某和吴某共同连续四天均向其购买海洛因。每次均先由吴某和其电话联系,然后刘某和吴某共同到其母亲经营的位于(略)合口镇集贸市场的缝衣店二楼向其购买海洛因,刘某和吴某每次均给其100元钱,购买0.1克海洛因,购买后二人当场分掉并各自用注射器注射吸食了;

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其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吴某,随爷爷生活,小儿子吴某,和其生活在一起,住在合口镇集贸市场其自己开的缝衣店里,其两个儿子均染上了毒瘾。2009年腊月26至29日,刘某和吴某每天均到其缝衣店二楼找吴某一次,基本上都是在下午,均是一会儿后就离开了;

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因贩卖毒品而与刘某、吴某联系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如下:

1、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11日提取的王某某、周某及2010年3月4日提取的刘某、被告人吴某的新鲜尿液,经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2、(略)公安局临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刑)强戒决字[2010]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10年3月5日被(略)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5)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05年6月17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

4、被告人吴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供述仅向刘某、吴某出售过一次海洛因,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共向刘某、吴某出售过四次海洛因,且其供述向刘某、吴某出售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价格与向其购买海洛因的刘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亦有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其手机通话清单予以佐证,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翻供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某有以贩养吸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某才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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