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被告戈某。
被告嘉樱杰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沈某诉被告戈某、嘉樱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戈某、被告嘉樱杰公司应于2010年7月底前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戈某、被告嘉樱杰公司应于2010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沈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戈某、被告嘉樱杰公司共同负担,于2010年7月底前直接支付给原告沈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