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阳,郑某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将位于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28.02平方米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x元整,并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可被告至今仍在原告的房屋居住,并且还扣原告物业费2014.6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支付物业费2014.6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仅是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被告郑某某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袁某某无权要求被告搬走。(1)双方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房屋买卖行为,双方名义上的过户行为是为了担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现,系一种让与担保关系,且被告亦不可能将房屋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卖给原告。(2)原告从未在2006年支付被告现金x元,原告系捏造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还债协议并未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2、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物业费,被告愿意归还,但原告应证明垫付数额。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载明如下内容:1、2006年3月21日,郑某某将位于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住房过户给袁某某。2、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协议到2006年5月底前,郑某某将欠袁某某的肆万元人民币还清之后,由袁某某、郑某某双方共同将位于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的住房再(过)户给郑某某。3、如果到2006年5月底之前,郑某某还不能把欠袁某某的肆万元人民币清还,袁某某就可以做主将房子卖掉,房子卖掉后的钱数抵销郑某某所欠的人民币肆万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载明被告将位于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住房一套以一万元的价值卖给原告袁某某。2006年3月27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8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两万元,原告并出具收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原告袁某某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本案被告郑某某以原告名义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袁某某,要求袁某某将位于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X单元附X号的房产予以过户,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某豫欣纺织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收据一份,原告支付水暖费2014.60元,被告不表示异议,同意返还原告。
3、被告在审理中称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现仍欠原告款x元未还,原告表示异议,只认可2006年8月14日收取被告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6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内容系以“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房屋为担保的还债协议,明确约定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的权利义务,协议约定(1)被告郑某某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袁某某,双方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担保债权人(原告)权利的实现,被告郑某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后,原告袁某某再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郑某某;(2)被告郑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欠款,原告袁某某依法享有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原告袁某某享有民事权益之担保物权。原告袁某某依据协议约定,以x元价款取得担保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确认原告袁某某享有担保财产房屋的所有权,对担保财产房屋仅享有担保物权。原告袁某某未实现的债权,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并享有担保物权,被告郑某某一直在中原区郑某五厂一街X号楼附X号房屋内居住至今,虽对该房屋以担保财产过户给原告袁某某,并不影响原告袁某某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原告袁某某以被告的行为系侵权行为,要求被告郑某某立即从原告房屋中搬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郑某某在担保财产房屋内居住期间,对原告袁某某所支付的水暖费2014.6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物业费(水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物业费(水暖费)2014.6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