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鲁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袁记公司、上海华智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智公司”)、金某为共同筹建典当行制定公司(筹)章程,约定:公司名称为亿路顺公司;经营范围为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华智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600万元,占股份60%,袁记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00万元,占股份20%,金某以货币形式出资200万元,占股份20%。同年3月2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华智公司出资600万元、袁记公司出资200万元、金某出资200万元,企业名称为亿路顺公司。同年3月30日,袁记公司、华智公司、金某在股东出资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各自的出资额、出资形式、出资比例,并各自在出资承诺书盖章、签字确认。同日,袁记公司、华智公司、金某形成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华智公司办理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其相关手续。同日,华智公司向原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现为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申请设立亿路顺公司。2005年4月5日,上海瑞和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5年4月5日,已收到华智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600万元、袁记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金某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2005年4月11日,原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决定受理华智公司提出关于建立亿路顺公司的申请。
2005年8月9日,亿路顺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原股东金某、袁记公司自愿退出股东,同意新增股东上海沪青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青公司”);原股东金某出资200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华智公司;原股东袁记公司出资200万元全部无偿转让给沪青公司。有袁记公司、华智公司、沪青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确认,金某签名。2005年10月13日,亿路顺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同日,亿路顺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同意设立亿路顺公司,并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有华智公司盖章确认,金某、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签名。2006年1月9日,亿路顺公司成立。
2008年10月8日,亿路顺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按照2005年8月9日亿路顺公司(筹)股东会决议,袁记公司和金某退出亿路顺公司;增资500万元,增资后的公司注册资金某1,500万元,吸纳金某为亿路顺公司股东,由金某出资500万元;转让后的股东结构及出资比例为:华智公司出资800万元,占53.33%股权,沪青公司出资200万元,占13.33%股权,金某出资500万元,占33.34%股权,有华智公司、沪青公司盖章确认,金某签名。同日,亿路顺公司形成其他股东会决议,明确增资后的股东及注册资本结构、变更公司地址、经营范围、成立新股东会、通过公司新章程等事项。2008年10月23日,原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在上海市典当企业变更申请审批表上盖章同意亿路顺公司股东、股权、注册资本予以变更,即将核准前的亿路顺公司股东华智公司600万元占60%股权、袁记公司200万元占20%股权、金某200万元占20%股权、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股东华智公司800万元占53.33%股权、沪青公司200万元占13.33%股权、金某500万元占33.34%股权,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袁记公司认为2005年8月9日《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筹)股东会决议》(原件)是2008年10月提供的,该原件上原告的公章是真实的,是袁记公司以前所使用的公章,申请对该决议打印文字、公章、笔迹等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袁记公司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2005年8月9日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筹)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打印文字、公章、笔迹等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2月7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C-X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署期为“二OO五年八月九日”、留有“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等印文的《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筹)股东会决议》上打印文字的实际形成时间难以结论;二、署期为“二OO五年八月九日”、留有“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等印文的《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筹)股东会决议》上“上海沪青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智高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难以结论;三、署期为“二OO五年八月九日”、留有“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等印文的《上海亿路顺典当有限公司(筹)股东会决议》上“金某”签名字迹的实际形成时间难以结论。袁记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鉴定人许爱东到庭陈述,其根据文件形成的阶段性变化特征点,结合全面检验32份样本的特征,由于样本打印文字的墨点分布规律性特征欠稳定、印文的印泥、印油物质种类差异、“金某”笔迹物质材料不具备进行时间检验的条件,因此无法形成结论,并提供了华政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袁记公司在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其转让股权及退出股东有争议。一、袁记公司认为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袁记公司承认其公章是真实的,但鉴定结果为打印文字、印文、笔迹实际形成时间难以结论。该股东会决议上打印体文字标称于2005年8月9日,而青浦工商局工作人员于2006年4月中旬向袁记公司出示过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故排除该股东会决议于2006年4月中旬以后形成的可能性,且该股东会决议是工商机关核准企业成立及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亿路顺公司于2006年1月成立,故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6年1月以前的可能性较大,亿路顺公司所述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5年8月9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与他案有关鉴定结论不悖,故对袁记公司认为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主张,难以采信;二、袁记公司确认其出资亿路顺公司的200万元验资款系上海雪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杰公司”)支付给袁记公司用于亿路顺公司验资,亦即袁记公司自己并未实际出资,故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决定袁记公司将其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沪青公司符合常理,且从袁记公司举报青浦工商分局有关人员滥用管理公司职权材料的内容来看,袁记公司已于2006年4月中旬阅看过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知晓其内容,但未提供证明其自2006年4月中旬至2009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期间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据,与常理不符;三、袁记公司为筹建亿路顺公司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时的股东,最终亿路顺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股东中并无袁记公司,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将袁记公司股份转让给沪青公司,该决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袁记公司于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其占有的亿路顺公司股权及退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袁记公司于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转让其占有的亿路顺公司股份、退出股东身份,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亿路顺公司以后形成的2005年10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2008年10月8日的有关股东会决议和亿路顺公司章程,因袁记公司已非亿路顺公司股东,故非适格原告,故对袁记公司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亿路顺公司认为袁记公司应在明知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后二年内起诉故袁记公司之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因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法提起的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限制期限,对亿路顺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袁记公司要求确认亿路顺公司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0月13日股东会决议、2008年10月8日三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袁记公司要求确认亿路顺公司章程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0,040元,由袁记公司负担。
上诉人袁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案件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设立陷阱利用证据规则使得上诉人袁记公司不得不选择华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华政鉴定中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超出自身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受理本案鉴定。(2)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方法依据不足。鉴定人员故意没有比对检材与样本左边的打印文字墨点分布规律性特征。(3)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华政鉴定中心未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终止鉴定。(5)华政鉴定中心收取费用不合理。3、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公章曾于2005年8月2日被华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掌控并留有盖章的空白件。相关法院对这些先盖章后打印文字的文件都不予确认,故上诉人关于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同样是利用留有上诉人盖章空白件伪造的主张是合理的。2、上诉人不清楚当时在青浦工商局看到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是否为2005年8月9日的那一份。3、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不是工商登记的必备材料。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雪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200万元用于被上诉人验资后,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将200万元支付给雪杰公司,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出资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经国家商务部许可的被上诉人的合法股东。现上诉人未能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被上诉人股东,系被上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工商部门违法行政所致。2、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且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1)该决议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2)未经登记的股权转让无效。(3)违反股东会召集程序及表决程序。(4)因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失效。(5)被上诉人以虚假材料骗取国家批准文件。(6)该股东会决议因显失公平而属于可撤销。综上,被上诉人利用不正当手段拿到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文件,伪造系争2005年8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且决议内容违法及显失公平,该决议无效,此后的相关决议及变更的章程亦属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袁记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袁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既缺乏依据,也没有必要。二、上诉人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的原因是上诉人实际未出资。转让时,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尚处于筹备阶段。三、法律并未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协议。四、股权转让事宜和被上诉人事后的增资事宜已于2008年一并向商务部门报批并获准。五、上诉人从雪杰公司处借得用于被上诉人验资的款项,次日就从被上诉人账户中划走还给了雪杰公司,上诉人实际未出资。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上诉人袁记公司和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的华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二、上诉人袁记公司在2006年11月22日提交的关于举报青浦工商分局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的材料中称,2006年4月其向青浦工商分局查询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相关资料时,该局诸科长找出二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书》和《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同时,上诉人在该材料中表示“我公司知道,一个有《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公司空壳,私下交易价值5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搞不过他们就退出吧”等。
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就原告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袁记公司、袁甲、袁乙、王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解散袁记公司。袁记公司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一、维持原判;二、驳回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袁甲、袁乙、王某某的起诉。该案判决生效后,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袁记公司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以(2010)青民二(商)清字第X号受理了该案,并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青民二(商)清字第1-X号决定书,决定成立袁记公司清算组,由上海华鸿清算事务所张某某担任组长。
四、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账册等材料。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是否伪造的问题。1、上诉人袁记公司称该股东会决议系案外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其公章偷盖在空白纸张后打印相关文字形成的,其所依据的是其他相关案件鉴定报告中的结论:即上诉人印章印文形成于2005年8月、打印文字形成于2007年5月之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观点难以认同。(1)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举报材料中的自述内容及相关工商材料认定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6年1月前的可能性较大,该认定主要依据是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的自认和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他案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以及相关结论所得出的打印文字形成时间与本案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类推性和可比性。现上诉人仅凭其他案件的鉴定结论推定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依据不足。2、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选择该鉴定机构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事后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就鉴定方法等进行了解释。现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设立陷阱”、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及鉴定结论尚不足以得出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系伪造的结论。二、关于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被上诉人亿路顺公司在工商登记前进行股东变更、股权转让等。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至于工商部门是否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认为没有登记的股权转让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袁记公司出资的问题。1、从相关银行单据反映,上诉人的200万元出资实际系从雪杰公司处获得,该笔款项划入被上诉人验资账户用于验资后即从被上诉人账户被划回雪杰公司,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解款人亿路顺典当公司归还投资款”、“款项来源: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2、在被上诉人提供相关银行单据以证明上诉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上诉人袁记公司未能提供财务账册等材料证明其实际出资或事后补足出资或由其自行将出资款归还雪杰公司。3、上诉人在其举报材料中亦表示被上诉人当时为空壳公司,且表示要退出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因未实际出资而将其股份全部无偿转让给沪青公司符合常理,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已出资到位,不可能无偿转让股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主管部门审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外转让股份应经主管部门批准,而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未经审批,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决议形成时虽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但并不必然导致该决议无效,该决议为效力待定状态。其后,该决议所涉股权转让已经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故该决议属合法有效。五、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等问题,属于程序性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上诉人将上述程序瑕疵作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既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采信。六、上诉人提及的其它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作详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赘述。基于前述分析,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2005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及此后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变更的章程等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袁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云波
审判员王猛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书记员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