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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82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某,女,1986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嘉锡,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国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旦举行订婚仪式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日,双方自愿到(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且被告缺乏成家立业思想,嫌弃原告没房没车,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同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租住处大吵大闹,并将其生活用品全部拿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衡阳结字(略)号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被告2010年10月31日至12月23日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因被告患病,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

证据三、证人胡辉庭、杨某、4瀋声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0年12月5日到原告租房处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将其自用日常生活用品全部拿走;

证据四、证人彭某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底向其借款x元,已偿还x元,下欠x元未还;

证据五、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证明被告患右侧卵巢成熟型囊性畸胎瘤已治愈;

证据六、香港周六福珠宝特许加盟店质量保证单,证明原、被告在恋爱、结婚期间出资x元为被告购买金某环、金某、金某链。

被告屈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及被告缺乏成家立业思想,嫌弃原告没房没车,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不是事实。且双方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是因被告患右侧卵巢成熟型囊性畸胎瘤疾病,原告为逃避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10年6月至10月24日发给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婚后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谅,夫妻感情较好;

证据二、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记录,检测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患右侧卵巢成熟型囊性畸胎瘤治疗及所花治疗费x.42元;

证据三、借条2份;证明被告因患病治疗向凌伟民、肖柏春借款2.5万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3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书面答辩能相互印证双方于2010年10月起因被告患病及治疗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之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被告有异议,其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要件虽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书面答辩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相矛盾,证明原、被告婚后至2010年9月夫妻感情较好之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元旦按照风俗习惯举行订婚仪式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日,双方自愿到(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在相识恋爱结婚期间,原告耗资x元在香港周六福珠宝特许加盟店为被告购置金某环、金某、金某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0月25日,被告因患右侧卵巢成熟型囊性畸胎瘤疾病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x.42元。同年12月5日,被告到原告在深圳租房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其自用日常生活用品拿走,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债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双方于2010年12月5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3予以支持,但被告予以否认,不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且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被告患病及治疗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虽向本院提供证据2、3,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不计前嫌,正确正视自己的过错,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国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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