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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建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7时01分,原告骑电动车沿文翔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文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翔路、人民路口,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09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沪x小客车的车主,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医疗费3,754.58元、交通费20元、复印费50元、手机通讯费5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某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于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无责,故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某定属实。

又查明,沪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再查明,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对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书业已生效,故该判决书对本案同样适用,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经核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823.58元。

关于交通费2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确认该费用。关于复印费50元,原告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手机通讯费50元,原告也不能提供依据,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3.58元、交通费20元,合计3,843.58元的5%,计192.18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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