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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2007年至2009年民权县沼气国债项目职务之便,在每座沼气300元技术服务费中,提取55元入本单位帐40元,将其中的15元不入帐而据为己有。2007年、2008年、2009年沼气国债项目中,分别从中贪污技术服务费x元、x元、x元,累计x元。上述赃款庭审后全部退还。被告人吴某某在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前,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期间,累计贪污公款x元事实。

2、证人吴X证实本单位收入技术服务费40元,而不是55元,其余15元不知道去向。

3、证人高XX证实民权县农业局沼气技术服务费工资按规定全部拨给了能源站站长吴某某。

4、证人朱XX、安X证实民权县农业局在沼气项目中,局里按规定如实付给能源站技术服务费。另证明,2009年春节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王一X证实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有吴某某负责,具体的收入支出不清楚。

6、证人白XX、王二X、王三X、王四X、段勇、赵XX、黄XX、吴XX证实2007年、2008年、2009年在建沼气工程中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拨给技术服务费每座沼气池245元。

7、证人刘XX证实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给吴某某贷款10万元的事实。

8、民权县农业局证明。吴某某2007年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

9、民权县X村沼气国债项目领导组办公室文件。按规定施工,按规定拨款。

10、国债沼气承建合同。民权县农业局与施工方的双方约定。

11、民权县农业局沼气国债收、支凭证。民权县农业局沼气国债专项资金全部给付及去向情况。

12、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安装费收入凭证。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安装费收入情况。

13、存款折。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存取情况。

14、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局证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在查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的相关帐目时,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检察院交待了2007年、2008年、2009年的贪污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15、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09年2月13日下午16时,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累计贪污公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在办案机关查本单位的帐目时,能积极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发觉的贪污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吴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且主动退赔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撤销原判,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民权县农业局能源站站长的职务便利,累计贪污公款x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吴某某在办案机关查本单位的帐目时,能积极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发觉的贪污行为,后得以查证落实,系自首;其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一审已经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其减轻了处罚。鉴于上诉人吴某某三年连续作案,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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