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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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工人。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王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孙来祥(已判刑)以及在逃的南磊、高艳军四人在靖边县城河东盗窃三户居民住户。第一户是位于靖边县城河东团结路口王杰的“名烟名酒”商店,孙来祥和南磊用改锥、扳子撬坏该户的卷闸门门锁,董某某、高艳军放风,因被发现盗窃未遂;第二户是位于靖边县河东“长城电焊部”旁的“168”汽车修理厂院内的刘红艳家,孙来祥、南磊、高艳军三人从窗户进入室内,董某某在外面放风,盗窃刘红艳家价值446元的“长虹178”手机一部;第三户是位于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后巷内的周源家,孙来祥和南磊用扳子撬开该户巷面一侧的一楼防盗窗户后进入该住户,高艳军和董某某在外放风,盗窃现金2000元、价值为1327元“三星D908”手机一部、价值为366元的“九阳JYDZ-16E”豆浆机一台和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

被告人董某某盗窃总价值4139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孙来祥(已判刑)、南磊(在逃)、高艳(彦)军(在逃)四人从子长县来到靖边县城,9月22日凌晨1时许,该四被告人用改锥、扳子、手电、手套为作案工具盗窃了三户居民。第一户是在靖边县城河东团结路口王杰的“名烟名酒”商店,由董某某、高艳军放风,孙来祥和南磊用改锥、扳子撬坏该户的卷闸门门锁,因被主人发现盗窃未遂。第二户是在靖边县河东“长城电焊部”旁的“168”汽车修理厂院内的刘红艳家,孙来祥、南磊、高艳军三人从窗户进入室内,董某某在外面放风,盗窃刘红艳家价值446元的“长虹178”手机一部。第三户是在靖边县城河东“康隆”加油站后巷内的周源家,孙来祥和南磊用扳子撬开该户巷面一侧的一楼防盗窗户后进入该住户家中,高艳军和董某某在外放风,盗窃现金2000元、价值为1327元“三星D908”手机一部、价值为366元的“九阳JYDZ-16E”豆浆机一台和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

综上,被告人董某某盗窃三次,总价值4139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9时许,他和孙来祥、南磊、高彦(艳)军乘坐出租车从子长县出发,12点多到了靖边,1点多他们四人带一把改锥、一把扳子、三个手电和四双手套偷了三户居民。第一户是烟酒门市,他用改锥撬开卷闸门,南磊用扳手快撬开卷闸门时里边灯亮了,他们跑了。第二户是个平房,孙来祥和南磊、高彦军从大门的空隙里钻进去到了院子,他在外面放风,孙来祥从开着的窗户翻进客厅,将电视机上放的一部“长虹”牌银灰色手机拿走了。到第三户时已经是凌晨6点了,他们来到一两层楼房处,孙来祥和南磊用扳子撬开防盗窗翻进房内,他和高彦军在外边放风,从这家偷出的现金数额他不清楚,还有一部三星D908黑色推拉式手机和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在厨房偷了一台九阳豆浆机。从这家偷出的现金和物品都由孙来祥、南磊、高彦军拿着,最后,有人追着他们跑的时候,孙来祥把豆浆机扔了,高彦军把数码相机扔了。9月22日他们又到一家巷子里准备偷人时,孙来祥被人追散了,他和南磊、高彦军坐车逃跑了。

2、同案犯孙来祥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9时许,他和南磊、董某某、高彦军乘坐出租车从子长出发,12点多到了靖边,1点多他们四人带一把改锥、一把扳子、三个手电和四双手套偷了三户居民。第一户是烟酒门市,他用改锥撬开卷闸门,南磊用扳手快撬开卷闸门时里边灯亮了,他们跑了。第二户是个平房,他和南磊、高彦军从大门的空隙里钻进去到了院子,董某某在外面放风,他从开着的窗户翻进客厅,将电视机上放的一部“长虹”牌银灰色手机拿走了。到第三户时已经是凌晨6点了,也是两层楼房,他和南磊用扳子撬开防盗窗翻进房内,董某某和高彦军在外边放风,他和南磊在二楼卧室的柜子里偷了一个女式手提包里装的500元现金,在床头柜里偷了1500元现金,还有一部三星D908推拉式手机和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在厨房偷了一台九阳豆浆机,偷的东西他不知道谁拿着了。9月22日他们又到一家巷子里准备偷人时,他被民警抓住了,南磊、董某某和高彦军逃跑了。

3、失主王杰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上1时许,他在自己开的“名烟名酒”店二楼睡觉,听到一楼防盗卷闸门有响声,他妻子在二楼的窗户上看见商店门口有四个偷人的,其中一个人正在往起抬防盗卷闸门,另一个在门前电杆处,其他两人从修路的下水道沟里往上跑,之后他打电话报了警。

4、失主刘红艳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上,她在家里睡觉,第二天起床后发现家里被盗了一部“长虹”178型手机,她丈夫的上衣被小偷拉到了窗户外,窗户被撬开了。

5、失主周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1日晚11时许,她家中没人,9月22日早上她回家发现厨房的防盗窗被人撬开了,经仔细清点后发现,家中二楼卧室的手提包里被盗了500元现金,床头柜内被盗了1500元现金,还被盗了一部奥林巴斯数码相机,厨房被盗了一台九阳桔色豆浆机。

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139元。

7、同案犯孙来祥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孙来祥对2009年9月21日晚与董某某、南磊、高彦军实施的三次盗窃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提取作案工具证实,从同案犯孙来祥身上提取到白色线手套1双,小手电筒1把。

9、户籍证明证实,董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孙来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同案犯孙来祥、南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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