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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阳市天冠生物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集团)和被告南阳天冠生物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卧龙玉液武侯祠酒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南阳成成公司代理人与河南卧龙酒厂签订卧龙玉液武侯祠酒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河南省卧龙酒厂”为“卧龙”及“卧龙玉液”商标持有人,南阳市成成公司为“武侯祠”商标持有人,双方联合开发销售“卧龙玉液武侯祠酒”,卧龙酒厂负责南阳地区市场的推广销售事宜,成成公司负责南阳地区之外有关市场的开发,双方应统一形象宣传,统一销售价格,同一产品政策,不得相互倾销,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卧龙酒厂交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终止合同时无息返还,本协议有效期二年,2005年12月10日,被告销售公司(甲方)与作为南阳市成成公司代理人的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卧龙玉液武侯祠酒销售协议,约定甲方供货价138/瓶每年12月29日以样品酒的形式向乙方兑现奖励,奖励标准30/瓶,并一次性提供部分品尝样品酒供乙方合理安排,计划生产1000件酒,原告共计在被告处领货203件,支付货款x元,后因市场开发原因,致使合作协议中止,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交押金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提成款(奖励项目)及约定享受统一销售政策。

二被告辩称,押金10万元无息退还,每瓶提成30元与销售一并处理,原告无权享受因自销而产生的广告,运杂和样品酒待遇,关于样品酒一次性提供品尝酒由法院酌定,样品酒享受与提成30元原告只能享受之一,关于剩余瓶、盒双方共同承担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统一价格、政策,原告交押金10万元事实,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2、销售协议一份。证明每瓶提成给原告30元,首次发货时提供给原告品尝酒,双方比例一样。

3、押金条一份。证明交押金10万元事实。

4、支付货款票据一张。证明已付货款x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证明方向有不同意见,对合作开发商标使用、押金、关系到销售方面按销售协议履行,开发方面按开发合同履行。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合同与原告相同外,另提交证据一份即库存明细账一份,证明生产总数为820件事实。

原告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我认为入库是820件,生产是1000件,但没有证据。

对原告所提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提证据入库明细账,原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法庭向原卧龙酒厂领导李玉新及销售员余雷询问笔录各一份,李玉新笔录主要证明双方合作开发卧龙玉液武侯祠酒生产总数以入库登记为准,即820件,每生产一瓶给原告提成30元的事实。余雷笔录主要证明,原告促销过程中低于供货价的差价部分应由厂方负担及每生产一瓶给原告提成3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笔录不持异议。被告对李玉新笔录不持异议,对余雷笔录提出不属实的异议。

对上述笔录所证实大致相同,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差价问题在下边评析中予以详评。

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卧龙酒厂(甲方)签订卧龙玉液武侯祠酒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河南省卧龙酒厂为”“卧龙”及“卧龙玉液”商标持有人,南阳成成公司为“武侯祠”商标持有人,甲乙双方共同联合开发销售“卧龙玉液武侯祠酒”自双方正式签订协议之日起,甲方为唯一合法生产销售厂家,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委托或默许第三方生产并销售此产品,乙方发展的经销商不在此范围,但必须通告甲方,并获甲方认可,双方约定结束合作之日起,双方均不能使用“卧龙玉液武侯祠酒”品名,并且不能模仿、生产与“卧龙玉液武侯祠酒”外观相近产品,违约方负担履行方的所有损失和社会影响。二、甲方负责南阳地区市场的推广销售事宜,乙方负责南阳地区之外有关市场的开发、维护,但双方应统一形象宣传,统一销售价格,统一产品政策不能相互倾销。三、乙方保证现款现货,甲方向乙方提供购货发票,但乙方加价销售部分结算方式及发票提供,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开发市场方面的各种广告促销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四、一切运输费的承担,甲方进货由甲方承担,乙方进货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风险抵押金20万元”终止合同时甲方无息返还。五、本协议有效期两年,自正式签字之日起,视合作情况,双方再议协议的续签与否。

2005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阳市天冠生物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卧龙玉液武侯祠酒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严格遵守2005年12月1日卧龙玉液武侯祠酒联合开发协议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供货价138/瓶,每年12月29日以样品酒的形式向乙方兑现奖励,奖励标准30元/瓶,二、双方约定该产品销售最高价168元/瓶,最低价138/瓶,以保持合理的销售空间的生命力。三、甲方面向市区终端销售产品,由甲方负责兑换盒、盖酒店返利,促销等一切费用,乙方所销售的部分的费用自理。四、为便于乙方销售,首次发货时甲方一次性提供部分品尝样品酒,供乙方合理安排。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卧龙玉液武侯祠酒共生产820件,每生产一瓶给被告给原告提成30/瓶。卧龙酒厂与南阳市天冠生物销售有限公司均为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二单位共有一个财务单位,南阳成成公司为赵某某个人公司,原被告双方合作一年多时间因市X路拓展原因,使合同中止履行。原告交给被告风险抵押金10万元。原告已支付货款x元,领货203件。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卧龙玉液武侯祠酒联合开发协议及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后因市X路拓展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纠纷。被告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应及时返还给原告的押金并进行结算,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要求返还押金,支付提成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协议并未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供样品酒问题,协议明确统一销售政策,被告方在销售过程中享受174件的品尝样品酒,共计生产820件,扣除原告领走203件下余617件系被告所销售部分,按被告享受的样品比例计算,原告所销售部分应享有55件的样品待遇。关于双方账目计算问题,原告共计从被告处领取酒203件,供货价格为138元/瓶,每件计828元计算,原告应付给被告货款203件×828=x元,扣除已付款x元,应为x元。扣除样品酒款55件×828元/件=x元,下余款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提成款820件×180元/件=x元,再加上押金x元,共计x元。二者相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款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天冠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天冠生物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东红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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