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执字第X号
罪犯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侗族,初中文某,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1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某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某、技术学习。截止2011年3月累计获奖91分。2010年二、四季度评为季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评为年度劳动积极分子。2010年度改造质量评估达到B等。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减去截至二O一二年四月八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军
审判员龙利平
审判员张小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