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照顾家庭,且与婚外异性有染。2010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0年2月,被告离开家庭外出务工。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