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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钦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6日被逮捕。2011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钦某甲酒后手持两块砖头到同村村民钦某丙家门口叫骂,因钦某丙不在家,钦某甲没有找到钦某丙。2011年5月14日下午4时许,钦某丙找钦某甲问5月12日下午之事,在钦某甲的猪场门口遇到其父钦某乙,并与钦某乙发生吵骂、厮打,钦某甲从猪场出来后,看到父亲钦某乙和钦某丙厮打,就从猪场内的院墙边上拿一把铁锹朝钦某丙头部拍打,将钦某丙头部拍伤。经鉴定,钦某丙头部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钦某甲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钦某甲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钦某丙陈述、证人钦某乙、邢某、侯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钦某丙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鄢陵县X乡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作案工具铁锹、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钦某甲自愿认罪,并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俊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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