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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被告曾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科,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兵,重庆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黄某兵,重庆市XX(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被告曾某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某、曾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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