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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诉某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反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乙诉某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反诉某告韩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经审理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韩某乙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被告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耐火材料直流砖、三某砖共计63.815吨,计款x.5元,同年9月24日原告再次购买被告的四通、三某、直流砖31.034吨,计款x.6元,两次都是交款提货。原告提货后直接发往太原太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经太重公司验收认为被告生产的耐火材料不合格,要求被告退货。由于被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x.1元并赔偿原告运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科源公司的发货单2份,证明原告交钱后发货情况;

2、顺兴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私自购买耐火材料不是本公司货物,与其没有关系;

3、太重公司铸锻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发的耐火材料不合格;

4、吕双莲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8月21日、9月24日原告发货支出运费的情况;

5、徐战江的书面证明及相关证明六份,证明退货及支付退货运费的情况;

6、王录山的书面证明及相关证明六份,证明退货及支付退货运费的情况;

7、王勇的书面证明及相关证明五份,证明退货及支付退货运费的情况;

8、原告在太重公司的录像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科源公司的货运到以后,因为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存放在太重公司仓库及库存情况;

9、樊松峰书写的发往太重公司的货物标签5张,证明原、被告约定了材质、型某、规某与发货单相符;

10、照片10张,证明原告将货发往太重公司,在太重公司存货情况及拉回后的情况,还有被告科源公司存放在被告科源公司大门口的货,由于质量不合格还存放在被告科源公司大门口,尽管货物标签上写的发货单位是郑州顺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被告科源公司的货。

被告科源公司辩称,1、原告购买的货物是被告早已生产的耐火材料废品,这些耐火材料的质量是原告当日看中,并于当日及以后分两批提走,是原告对货物质量的认可;2、科源公司的发货单只是对货物的名称、规某、数量、价格进行了标注,并未标注是原告所称的三某高铝;3、双方口头商定原告拉走货物三某月后付款,而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货款不能成立;4、山西太重公司是购买新密顺兴公司的耐火材料,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耐火材料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太重公司与顺兴公司的约定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5、太重公司是认为顺兴公司的货不合格,至于顺兴公司的货是否合格,应当由顺兴公司与太重公司交涉处理,与原被告没有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某请求。被告反诉某,原告两次从被告处拉走价值x.1元的耐火材料,原告一直未给付货款,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21日及9月24日科源公司两张发货单,证明货物价值x.1元,发货单只是表明货物名称、规某、数量、价格,并未表明原告所称的三某高铝;

2、科源公司对其他客户的发货单20份,以及相对应的收款收据19份,证明凡是客户购买科源公司的货,科源公司都出具收款收据,这是公司基本财务制度,凡是已结清货款的除有收款收据外,在发货单上也有标注;

3、科源公司作废收款收据1份,证明客户付款后要向客户交付的第二联,作为客户的付款凭证。

原告就被告反诉某称,被告称原告拉走货没有付款,但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欠被告货款的证据,因此被告的反诉某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科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被告科源公司的耐火材料,当日,原告提走直流砖、三某砖63.815吨,同年9月24日,原告提走被告的四通砖、三某砖、直流砖、90弯头、90漏斗等耐火材料31.034吨,合计货款x.1元。原告两次购买被告科源公司的耐火材料均以郑州顺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于提货当日发往太重公司铸锻分公司,原告发往太重公司铸锻分公司的耐火材料的包装上张贴有耐火材料的产品标签,该标签注明了被告科源公司生产的耐火材料的材质为三某高铝及耐火材料的型某、规某、数量、收货单位为太重公司铸锻分公司。上述耐火材料经该公司试用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耐火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经该公司与原告协商确认后,该公司将上述耐火材料按退货处理。后原告将上述耐火材料拉回新密存放。被告承认原告购买的系废品耐火材料。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耐火材料的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x.1元,赔偿原告的货运费用损失x元,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被告以原告提走的耐火材料未给付货款为由,反诉某求原告支付货款x.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售的直流砖、三某、四通、90湾头、90漏斗材质是否达到三某高铝及三某高铝相关参数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技术科对其申请予以鉴定,同年10月19日技术科以无双方认可的被鉴定标的物,无法送检为由,退回鉴定。被告开庭时承认原告购买的系废品耐火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从被告科源公司两次提货,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对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的耐火材料的质量有争议且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中对耐火材料的检验期间约定不明,原告应当在提货时及时检验产品质量,原告在提货时未及时检验产品质量而将产品运往太重公司,应视为原告对提货产品的质量予以认可,对所造成运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货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口头协议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货款的反诉某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某,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韩某乙对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韩某乙的反诉某求。

本案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韩某乙负担,本案反诉某967元,由被告河南省新密市科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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