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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一般代理),男,1958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一般代理),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代理),男,1982年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于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未取名)。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动手殴打原告。2009年农历除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婚生男孩也缺乏照顾,分文没有接济原告及家庭。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聘金人民币5万元。2009年4月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x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80元;被告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还应归还聘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曾因为家庭纠纷纠集他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并致被告轻微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聘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婚生男孩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7日生育男孩(未取名,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重约5钱的黄某戒指一枚、重约3钱的黄某项链一条;现在被告处的有:白金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男孩于X年X月X日出生,尚在哺乳期内。哺乳期内的子女,离婚后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婚生男孩可由原告抚养。根据原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男孩能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重约5钱的黄某戒指一枚、重约3钱的黄某项链一条以及白金戒指一枚依法分割。原告主张有支付被告聘金人民币5万元,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4月间向原告之母亲借款人民币x元,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确有该债务,债权人即原告母亲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魏某某人民币400元作为婚生男孩的抚养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重约五钱的黄某戒指一枚、重约三钱的黄某项链一条归原告魏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处白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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