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公司第九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员工。
原告韦某诉被告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通知某公司第九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第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经第三人居间,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钱某就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房屋价格、交易条件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双方于2009年5月30日前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向被告代理人钱某支付了购房定金15,000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至第三人处签约,被告本人未到场,仅有钱某到场,但不能提供合法的授权证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本人到场签约,但遭到钱某拒绝,甚至大打出手,直至报110后,警察至现场平息争端。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09年12月将系争房屋出售并过户给了案外人。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万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确实委托了钱某出售X室房屋,2009年5月30日,钱某与第三人一同找被告核实,被告在第三人留存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字并写明其委托钱某办理出售房屋的手续,但回到了第三人处后,原告即要求退还15,000元,并将钱某关在小会议室。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的弟弟打伤了钱某的哥哥,发生了刑事案件。被告认为在此情况下已不可能再继续交易,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系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第九分公司述称,经第三人居间,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钱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当场支付了钱某定金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见到被告本人,经第三人与钱某联系,钱某表示被告工作较忙,暂时无法过来见面。为了解除双方疑惑,第三人于5月28日左右联系钱某、原告,约好三方于5月30日中午一起去被告本人处当面确认其意见,原告当时同意。但到了5月30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打电话给第三人表示不去了,并称对方肯定是骗子,去了也没用。通完电话后,钱某就到了第三人处,于是第三人还是与钱某一起到了被告处,被告本人在居间协议上确认其确实委托钱某出售房屋,第三人对此也进行了拍照。随后第三人打电话告诉原告已经核实好被告本人的意思,通知原告过来,原告当时也同意过来。当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原告到了第三人处后,第三人询问是否看一下核实的情况,原告表示不要看。四点左右钱某一个人到了第三人处,原告态度很不好,要求钱某归还15,000元定金,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起来,第三人遂报警。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房价款为685,000元(甲方净到手价),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09年5月30日前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甲方同意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后2009年5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该房业主提出异议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钱某承担。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钱某代被告签署。当日,钱某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15,000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钱某到第三人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弟弟将钱某的哥哥打伤。
审理中,原告称,5月18日签订居间协议时,钱某并没有出示被告身份证及委托书,当日原告签订完合同回去后就打电话给第三人要求被告将身份证及委托书补过来,并要求产权人出面,但此后被告本人一直未出面。后第三人通知原告表示被告本人会在5月30日签约,原告遂于5月30日前往第三人处,结果只有钱某一人到。原告即表示产权人不到场双方无法办理交易,要求将定金返还给原告。随后钱某开口骂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并不清楚当日第三人是否去被告处核实过,第三人也没有向原告说明被告是否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表示,第三人曾欲在5月30日安排原告及钱某去被告本人处核实,原告在5月28日时是同意的,但到了5月30日,原告突然向第三人表示不用去了,并声称对方肯定是骗子,去了也没用。但第三人还是与钱某到了被告本人处核实了被告本人的意思,被告也在第三人持有的协议处书写“本人委托钱某出售该房屋的一切手续”并签字确认,第三人对此用手机进行了拍摄。此后钱某与第三人回到第三人办公地,原告已在第三人处,第三人询问原告是否要看核实的材料,原告则表示不需要,态度非常不好,并要求钱某退还15,000元,双方即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刑事案件。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经核准登记为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9年12月17日,案外人袁某某、吴某、袁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房地产登记信息、(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由代理人钱某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从双方的履约过程来看,第三人证明在2009年5月30日被告本人未能到场的情况下,第三人已到被告本人处核实了被告委托钱某出售X室房屋的真实意思,并且在第三人持有的协议处签字确认,被告并无恶意违约之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委托钱某出售房屋。但房屋买卖作为重大交易事项,在被告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持有异议,要求退还定金也符常理。在此情况下,双方产生争执并发生刑事案件,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系恶意违约。现X室房屋已实际出售给案外人,双方履约已无可能,被告应返还已收取原告的定金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则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15,000元;
二、原告韦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芳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