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到南宁市X组X号门前,撬车锁盗窃受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福牌残疾三轮车。经鉴定,金福牌残疾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459元。
另查明:2010年6月8日11时许,当被告人张某乙准备销赃时被公安干警人赃俱获。被盗车辆已退还受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19日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发票及登记信息复印件、,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总值达人民币4459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照其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丽宾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