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魏某彬、陈某奎、胡某(均已判刑)结伙,驾驶租赁轿车,携带断线钳至徐州市X镇魏某粮管所大院内,将陈某停放在此处汽车上的2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马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某奎、胡某、魏某彬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杨某证言,原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原铜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本院(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因盗窃于2006年9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15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双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