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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张某某、被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在登封市经营个体钢材门市,熟知赵某某与范某某是夫妻,因做建筑生意常在张某某处购买钢材。2007年10月25日赵某某在张某某处赊购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钢材,由张某某送到了范某某、赵某某的鑫地华府工地。钢材送到后,在范某某在场情况下,赵某某在张某某提供的欠款条上填写了相关内容,约定当天下午清偿,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张某某多次催要,范某某未支付。另查明,赵某某与范某某于2008年9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债务应由范某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范某某、赵某某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范某某、赵某某欠张某某钢材款是事实。范某某、赵某某在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范某某、赵某某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张某某的债权,故范某某、赵某某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某、赵某某未及时还款,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钢材款人民币x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07年10月26日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赵某某、范某某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赵某某、范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范某某不是欠条的欠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欠条上范某某的名字是赵某某填上的,欠条上不显示担保人。因此,欠条与范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二、张某某起诉时,范某某已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钢材一事,范某某不知情,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范某某承担债务,再加上此项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属于个人债务,应由赵某某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对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欠条真实,钢材送到范某某的工地上,由赵某某出具欠条,范某某的名字是赵某某写的,因二人是夫妻关系,应对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该欠货款条上注明在张某某钢材门市拉钢材的价值及送货地址是鑫地华府。范某某上诉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应为赵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与范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某某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以及不是担保人,但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成立。综上,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银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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