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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于1996年1月购得其本单位座落于平南县X镇杏花畲商品房一套,面积66.5平方米,经人介绍,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199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同年7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搬入住至现在。不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协助。到2000年,原告再找被告时,被告已不知去向,其父母也不愿提供被告的地址,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出让方在场方可办理,致使原告得不到房产证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户手续。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公证书一份,证实刘某转让商品房一套给张某,并经公证处公证;3、证明一份,证实刘某曾用名刘X,曾在平南县招待所工作;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座落在平南镇杏花畲X幢X号商品房一套原属刘某所有;5、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刘某户籍随父母在平南镇X街X-X号。

被告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1996年1月购得其本单位座落于平南县X镇杏花畲商品房(X幢-306房)一套,面积66.05平方米,该房发证日期为1997年5月20日。经人介绍,被告同意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199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将该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张某,价款为25000元,并于同年7月15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产证(桂房证字第X号)交给原告,房屋交付后,原告搬入居住至现在。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协助,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因办理过户手续时需出让方在场方可办理,致使原告得不到房产证书,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张某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张某,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7月13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张某办理位于平南县X镇杏花畲X幢-306房屋(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66.05平方米)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426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胜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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