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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及老乡X区X街水泥厂家属院门口东约100米处等活干时,与同样在此处等活干的被害人陈XX、赵XX等人因争生意发生冲突,双方在厮打时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XX腹部、赵XX背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XX的腹部损伤符合重伤;赵XX的背部损伤符合轻伤。经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伤残程度符合工伤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路某某的亲属于2012年3月16日分别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XX、赵XX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各40000元、20000元整,并已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陈XX、赵XX书面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害人陈XX、赵XX的询问笔录、证人路某X、路某X、杨某、路某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于路某某的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某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某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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