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静,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沸莎网吧。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投资人。
被告邹某某,南宁市沸莎网吧投资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沸莎网吧(以下简称沸莎网吧)、被告邹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沸莎网吧、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和香港名威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名威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片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年3月8日,香港名威公司授权原告于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电影《功夫无敌》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五年。同年7月9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香港名威公司授权原告行使该影片的家庭音像制品、所有未来之网络等载体版权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公证费、交通费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2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沸莎网吧、被告邹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是原告起诉全国成千家网吧、南宁市40多家网吧的其中一案,原告提起的是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2、本案是侵权行为之诉,原告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其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非法的,不能产生合法利益,其非法利益不受保护;3、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属证明没有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加章转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非经上述程序的公证文书为无效证书;4、原告提供的唯一侵权证据即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内容明显虚假、错误,程序也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和香港名威公司;证据2、《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版权代表人证明书》、《版权证明书》、《影片版权合同》,加盖涉港公证文书在内地使用转递专用章的由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对上述材料出具的《证明书》及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此再进行公证的《公证书》[(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证明银都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公司作为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在中国境内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片的出版、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香港名威公司授权原告于中国内地行使电影《功夫无敌》的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所有未来之网络等载体版权权利,期限为五年;证据3、广西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出具的(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附属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电影《功夫无敌》的播放服务;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进行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为450元;证据5、原告与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为1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沸莎网吧、被告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没有网络传播经营权,故不能通过网络传播获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版权证明》等材料是在香港形成的,没有加盖转递章,因此权属证明的手续不完备,原告权利来源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的程序有严重瑕疵,《公证书》内容存在严重虚假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理由是:1、从被告沸莎网吧的监控录像看,没有公证员及相关人员的影像,也无公证人员的上网登记记录;2、原告不能出示公证保全时的原始硬盘,其所有案件的保全材料只保存在同一个移动硬盘中,该移动硬盘有可能是原告提供的,且公证书是全部调取完证据后才打印的,打印件还经过多次修改,说明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3、公证过程中没有两位公证员在公证现场签名,不符合公证程序;4、原告在不同的网吧取证,但所有的《公证书》都是用的“x”截图键,而被告处没有标识为“x”键的键盘,说明原告不是在现场进行的公证;5、被告沸莎网吧电脑内的确有影片《功夫无敌》的片段介绍,但仅仅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的上网通道,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被告适用“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需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沸莎网吧、被告邹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网络文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网协)出具的《网吧相关业务的情况说明》,证明南宁市网吧的实际收费是1.5元/小时,电影每部平均时间为1.5小时,点击节目后只有不到一半的人观看;证据2、原告公司网页的内容,证明原告有两万多个小时的正版节目,原告是民营企业,而民营企业是无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证据3、键盘实物,证明被告网吧电脑的键盘上没有标识为“x”的截图键,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都是通过该键截图,因此《公证书》不足采信;证据4、网协出具的《南宁市网吧行业经济效益及生存状况证明》,证明南宁市网吧行业收入的利润不到营业额的10%。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网协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得。且不清楚该协会提供的数据是如何获得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网上打印的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沸莎网吧处没有标识为“x”截图键的键盘;证据4是网协的说明材料,记载内容不客观,不具有真实性。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由于两被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所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问题,由于该证是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经营资格,只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才须取得该许可证,而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继受取得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主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相关权益问题,其是否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版权证明书》等材料已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明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的公证证明材料,同时(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了这些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相符性,故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原告的权属证明材料没有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公司加章转递的主张,与事实不服,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两被告并不否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公证的程序和公证书的内容提出了诸多质疑。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公证书的前述质疑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理由是:1、公证处在公证书上加盖了公章,即已说明公证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被告沸莎网吧处是否有上网登记及监控影像是被告沸莎网吧的内部管理问题,即使上网没有登记,也不足以推翻公证人员到被告沸莎网吧现场公证网页内容的事实,且被告沸莎网吧不能举证其完整的身份证号登记簿;2、公证取证过程中使用的是被告沸莎网吧的电脑和公证员自行携带的移动硬盘,不存在当事人预先存入相关数据的条件,可以排除中途原告更改证据内容的可能性,两被告仅仅推测移动硬盘为原告所有,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公证取证是否需要两名公证员进行及公证人员的签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在该规定中,并未限定两人都必须是公证员,而在本案中,公证取证由承办公证员和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办理,公证书由承办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即已说明公证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公证行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4、“x”是截图键,为“x”的缩写,其缩写为“x”或“x”,不同的电脑键盘对于截图键有不同的缩写和习惯称呼,虽然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没有标识为“x”截图键的电脑键盘实物,但不能证明这些键盘就是在被告沸莎网吧所使用的键盘,也不能证明被告沸莎网吧的电脑全部使用了这些键盘而未使用带有公证书记载的截图键的键盘,因此两被告否定公证书记载的截图键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公证书的记录表明,涉案影片《功夫无敌》存于被告沸莎网吧电脑桌面上所显示的“6影片”文件内,而“6影片”文件是由被告沸莎网吧在其电脑中设置的,公众可以直接从该“6影片”中观赏到涉案影片,该行为不是提供“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因此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又,通过拖动播放器滚动条可以随机播放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的事实,说明被告是完整提供涉案影片供公众观赏,而非被告主张的进行局部片段的介绍。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可以证明被告沸莎网吧向公众传播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的事实。证据4、证据5是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有关,由于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该费用是否合理,则由本院综合具体案情后确定。
关于被告的证据:对于证据1、证据4,被告没有提供统计数据来源的方法和依据,且仅是网协的意见和观点,缺乏证明力,因此不宜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2是网上打印的资料,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及网上资料的不确定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是键盘实物,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本院在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中已作陈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06]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功夫无敌》的出品单位为银都公司、香港名威公司。2007年2月2日,银都公司出具《版权代表人证明书》,同意香港名威公司就电影《功夫无敌》作为其版权代表人,独家全权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任何第三方行使该片的出版、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年3月8日,香港名威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影片版权合同》,将影片《功夫无敌》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授权地区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
2008年6月6日,应原告申请,南宁市桂南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沸莎网吧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取得上网卡后,随机选择一台电脑,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登陆该电脑后,点击该网吧电脑桌面文件“6影片”进入该网吧局域网内的影视点播系统后,搜索并点击播放《功夫无敌》影片。在整个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键盘上的“x”键截取相关页面保存于设定的“沸莎网吧功夫无敌”文件夹中,并使用公证员的移动硬盘复制该文件夹内容。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8)桂南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450元。
另查明,被告沸莎网吧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邹某某,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又查明,原告与其代理律师所在的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每案依据诉讼争议标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桂价费字(2003)X号】计收,即基本手续费为500元,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的部分,费率为6%;争议标的为x元至20万元的部分,费率为3.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已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的版权人原为银都公司、香港名威公司,银都公司同意香港名威公司作为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代表后,原告又通过香港名威公司的授权获得了涉案影片《功夫无敌》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整个权属的移转过程来看,权属转移关系明确、连贯,相关授权书真实有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沸莎网吧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影片《功夫无敌》有偿地提供给社会公众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故原告无权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影片有偿供公众观赏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由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是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经营资格,只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才须取得该许可证。虽本案原告并非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但只要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即构成侵权,与原告是否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沸莎网吧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局域网内删除涉案影片《功夫无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沸莎网吧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邹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沸莎网吧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也难以确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中包含有18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与原告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律师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该部分合理费用为1000元。另原告已经支出公证费450元,本院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4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沸莎网吧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影片《功夫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影片《功夫无敌》;
二、被告南宁市沸莎网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南宁市沸莎网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450元;
四、被告邹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桂芬
审判员胡桂全
审判员余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