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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9月,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言明到2009年11月归还,如到期不还,则以x厂房作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又不将厂房抵押。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条当中的x元可能是笔误,我们实际给被告借款x元;

证据2、银行支票存根1份,证明2009年7月31日原告通过支票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x元;

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银行支票存根1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于2009年7月21日发生的铝材业务买卖款项,双方已结清。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亭支行调取银行进帐单,证实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收到原告汇入的x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材。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材,先由原告将货款x元以银行支票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用此款项作为借款为由,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截止2009年11月3日止,到期不归还以被告厂房做抵押。嗣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因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货款x元,后被告未实际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以资金周转困难需用此款作为借款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且逾期仍未归还借款本金。由此,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该货款转化为企业间借款的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间形成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明确,但因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金。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某铝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97.5元,保全费4517.63元,合计诉讼费x.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慧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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