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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富县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现年51岁,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居民,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畜牧站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县X镇南教场居民,现住(略)。系被告李某乙之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乙、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乙、任某母子两人自2007年起多次购买其油糕未付款,经双方结算,共拖欠6322.1元,有二被告李某乙、任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其多次索要,被告李某乙支付1000元后再未清偿。为此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某乙、任某清偿拖欠油糕款5322.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为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8年8月24日,被告任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任某欠原告李某甲油糕款4838元。

2、2008年8月31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李某甲油糕161.8斤。

3、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某乙购买原告李某甲油糕168斤。

被告李某乙、任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甲的油糕款于2008年8月份结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现原告李某甲起诉欠款是捏造事实,诬告其母子二人。原告李某甲及其妻赵某某并与2008年9月1日和2010年8月2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借款3000元现金,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李某乙、任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2008年9月1日,2010年8月26日原告李某甲及其妻赵某某分别向李某乙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李某甲及其妻现为被告李某乙的债务人,借现金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甲提供的1、2、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任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已经向原告李某甲清偿全部油糕款,并提供两份原告李某甲及其妻赵某某给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李某乙出据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与二被告的买卖合同是用出具欠条和借条领款冲减方式付款的,且在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第2份证据上载有“旧欠油糕钱”字样,故被告李某乙、任某尚欠其油糕款未付清。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付款形式,双方未提供书面合同,原告李某甲提供的3份证据证明了在其向被告李某乙书写借据之前(即2008年9月10日之前)的欠款事实。被告李某乙用其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已全部清偿了油糕款,亦无直接证据相佐证,只能证明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赵某某从被告李某乙处索要油糕款3000元。故对被告李某乙、任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多年来以生产加工油糕为生。被告李某乙、任某母子两人自2007年在富县X巷经营油糕经销门市部。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二被告李某乙、任某在原告李某甲处多次购买油糕销售。2008年8月24日,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任某结算,被告任某尚欠油糕款4838元,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欠条一张,未约定清偿期限。2008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别购买油糕161.8斤、168斤价格均为4.5元/斤。购买时分别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欠条。2008年9月1日,原告李某甲之妻赵某某从被告李某乙处索要应付油糕款200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李某甲再次从被告李某乙处索要应付油糕款1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旧欠油糕钱”字样。后虽经原告李某甲多次向被告李某乙、任某索要拖欠的油糕款,但至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任某之间的油糕销售属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乙、任某应清偿所欠原告李某甲的货款,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欠货款事实,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书面的借款条据属分期的付款事实,二被告李某乙、任某应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李某乙、任某到期不清偿货款,违背了诚信商事交易规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货款的期限,原告李某甲追索货款起始之日无法确定,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被告李某乙、任某辩称所欠原告李某甲货款已清偿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任某系母子关系,从原告李某甲处购买油糕共同经营,应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任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清偿油糕款3322.1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某乙、任某互负连带清偿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任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尤宏伟

人民陪审员屈亚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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