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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个体工商户(系孙某甲妻子)。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5年10月,我开始给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二人系夫妻)提供毛鸡。现二被告欠我货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故我特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我的货款x元及利息(x元欠款从2005年10月9日起、x元欠款从2006年2月16日起、x元欠款从200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才认识,我没有和原告直接做生意,我是通过牟小杰给我供货,牟小杰是从原告处拉货的。现原告拿着2006年前的欠条起诉我毫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毛鸡饲养个体工商户。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为夫妻关系,二人在本区X村经营养鸡厂。原告从2005年起给该厂供应毛鸡,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给原告汤某某付货款1000元,2009年11月24日付1000元。被告孙某甲书写欠条共计欠x元未付。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账目》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曾给原告付款的事实;

2.《欠条》3张,证实被告欠货款x元未付,被告给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的事实;

3.杨全亮、张向明证言,证实了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并曾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了毛鸡,被告理应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其是与牟小杰存在买卖关系,欠条是写给牟小杰的。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原告手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又存在被告给原告付款的事实,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共同连带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利息为分期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应分期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x元欠款从2005年10月9日起、x元欠款从2006年2月16日起、x元欠款从2005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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