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干部。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7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把属于由我租用秦州区房管局的一间厨房经过私自拆装占为己有,我当时对被告进行了劝阻,被告不听,我又把秦州区房管局中城房管所的几位工作人员叫来,中城房管所的工作人员也劝阻被告不要随意拆除属于国家的直管公房,但是被告不听从,把厨房门用板堵上,隔壁了通道,使我无法进入我使用的厨房。被告的这一行为,对我的房屋租用权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把他的物品从我租用的房屋里搬出去,恢复私自拆改前房屋之原状。
被告崔某某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房屋是我五十年代盖的,是我搭的柴房,属于我的私产,我不搬。
经审理查明:被告外祖父张丑子原在天水市X巷X号(现秦州区X巷X号)院内二院有东房3间,三院有西房3间,1958年10月1日被纳入私有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由国家经租。1979年原告承租了秦州区X巷X号院内天水市秦州区房管局直管公房南房1.5间。2008年3月17日原告就其承租的南房1.5间与秦州区房管局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年。2007年10月30日被告母亲张喜莲就私改落实政策房屋秦州区X巷X号院内中院东房3间、后院西房3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被告搬进该房。被告母亲所有的西房南头与原告承租的南房西头1间相邻。2009年7月2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把原告承租的南房西头1间房屋的1付门窗挖掉,互换位置重新安装,并将该间南房内东侧墙上通往东头南房的拱形土门砌死,致原告无法通行。之后,被告占为己有。当时原告进行了劝阻,被告不听。原告又把秦州区房管局中城房管所的几位工作人员叫来劝阻无效。后原告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秦州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证、《房屋所有权证》、私房改造证明书、照片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坐落于秦州区X巷X号院内南房西头房屋1间,系原告承租的秦州区房管局直管公房,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合法的承租权受到侵犯,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搬出秦州区X巷X号院内南房西头房屋1间,交付给原告马某某使用。
二、被告崔某某恢复秦州区X巷X号院内南房西头房屋1间的门窗到原来位置,并拆除该间南房内东侧墙上封堵的通往东头南房的拱形土门。
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