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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8月2日向我借款3500元,言明年底还清。年底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某乙辩称:2009年6月12日因从前欠孙某甲2万元,晚7点25分在潘店西南地饭店还清,有五人作证。还清之后孙某甲非要写条,还年利息为强迫,因为他凭自己有权有钱,在我母亲病重期间,孙某甲找事骂人,不讲道德,以权压人。我不同意偿还3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2009年8月2日孙某乙亲笔写的借条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孙某乙于2009年8月2日亲笔打欠条一份,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某乙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说明年底还清,年底后,给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偿还原告孙某甲款3500元,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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