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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2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了两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下午19时许,在淅川县X镇X村刘某某家附近小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因纠纷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刀将刘××腹部戳伤,造成刘××脾脏被摘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张××、龚××等人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自己拿刀将刘××腹部戳伤。现在感到很后悔,愿意赔偿刘××的经济损失,并表示认罪服法,愿悔过自新。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服法,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下午18时许,在淅川县X镇X村刘某某家附近小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因纠纷发生争吵,刘某某用刀将刘××腹部戳伤,造成刘××脾脏被摘除。经法医鉴定,刘××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刘××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并有受害人刘××陈述,证人李××、刘××、刘××、王××、龚××、刘××、何××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上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后三次的庭审过程中,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能够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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