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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世伟、王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因特殊情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第二年被告父亲去世,被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整天精神恍惚,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带被告四处求医问药,但效果不显著,更严重时被告殴打原告,家庭暴力严重,原告整天都活在惶恐之中,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精神疾病,也不存在家庭暴力问题,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程序不合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结婚程序不合法。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出走,5月28日又被接回家,2009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8月24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有精神疾病及存在家庭暴力,但并未向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予以否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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