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xx,男,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谢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某、谢xx诉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谢xx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谢xx诉称,原告系洛阳高某开发区X镇X村民,2007年原告的土地被洛阳高某开发区占有。从2007年土地被占用后,镇X村委会每年都给原告发放生活费,但自2009年开始徐家营村委会突然停止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为讨要生活费已支出近2000元,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2009年的生活费88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虽是诉讼主体,但不是义务主体,原告发放的生活费是由洛阳高某开发区六期指挥部直接发放到组里,以组为单位发放,村里并未收到这笔款。因为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诉讼主体资格,所以我们作为被告来进行答辩。但钱应该由组里发。
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8月10日经徐家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应得生活费。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潘某某、谢xx是洛阳高某开发区X镇X村X组村民。2007年洛阳高某开发区X镇X村的土地被洛阳高某开发区征用。2007年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通过第四村X组每年都给原告发放生活费。2010年8月10日,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2009年徐家营村X组每人应分得生活费4420元,潘某某、谢xx应分得生活费8820元。但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向原告发放2009年生活费,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持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潘某某、谢xx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要求分的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向原告潘某某、谢xx发放2009年生活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生活费8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谢x年生活费8820元;
二、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元,由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