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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郝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号。

委托代理人俞X,男,住安徽省x室。

被告杨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郝XX为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郝X。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双方已经于2008年5月起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而且性格相似。婚后感情一直很好,都非常爱儿子。可能被告比较追求完美,无形中给了原告压力。可能双方缺少沟通,所以让原告产生双方性格不合的误会。双方并未从2008年5月起分居,原告仅自去年下半年开始有时不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郝X。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

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结婚以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XX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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