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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王某丙等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归灵根,上海市普陀区真如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庚。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辛。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壬。

被告王某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黄某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黄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峥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归灵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癸、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被告黄某某系原告丈夫王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王某一某之子,其余被告均系王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与王某某系再婚夫妻。现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得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91,926元,去掉花费后还余人民币140,477元。王某某的遗产已通过诉讼解决,此赔偿金应由亲属享受,原、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就是敷衍搪塞。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时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0,477元。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戊、王某癸、黄某某共同辩称,王某某故世后,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约定赔偿款全部用于料理父亲后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前妻王某二某(1965年去世)共生育子女九人,即王某丙、王某一某、王某壬、王某丁、王某癸、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辛。王某一某已去世,生前生育子女一人即黄某某。王某某于1975年与原告王某乙再婚(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4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王某丙、黄某某及江某某(王某辛的丈夫)作为王某某的家属与肇事车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确定王某某家属获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33,375元、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家属精神安抚费人民币28,000元,以及亲属处理丧事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9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1,926元。尚有余款人民币140,477元(存款135,000元、现金5,477元)在王某己处。

2009年6月10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壬、王某丁、王某癸、王某戊、王某庚、王某己、王某辛、黄某某召开家庭会议并共同签署协议约定“一、交通事故赔偿金是父亲的生命和鲜血换来的,不是救济金,我们全家成员把赔偿金全部用于父亲的后事办理……”。王某某的墓穴现尚未购置。原告认为其作为王某某妻子有权要求分割赔偿金,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家庭会议决定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金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赔偿金全部用于王某某的后事料理。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反映当时所有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有效。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民事活动时,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协议。目前王某某的墓穴尚未购置,后事尚未完全料理完毕,被告主张赔偿款不作处理,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原告可待王某某后事处理完毕,费用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本院需指出,上下五千年,逝者安息,是中华民族一贯秉承的优良传统,原、被告均系王某某的亲人,希望双方能摒弃前嫌,和睦相处,共同料理逝者后事,才能使逝者安息,生者安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要求依法分割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0,4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4.75,由原告王某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歆

书记员陆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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