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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甲、王某乙、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身份证姓名蓝某胜),男。

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丁,女,系被上诉人之妻。

上诉人易某甲、王某乙、蓝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立案时经批准同意上诉人缓交部分诉讼费用,2010年7月4日本院通知上诉人限其在2010年7月11日前补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而上诉人未按期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已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易某甲、王某乙、蓝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

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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