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代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盛,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某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李某屯村村民。1993年经协商口头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李某屯村委会土地2.2亩,每亩交纳承包费200元。李某屯村委会将土地交付王某某承包使用。自2000年起王某某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至今。2009年7月王某某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房屋。李某屯村委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交纳2000年至2009年承包费4840元,并解除合同,责令王某某限期清除土地上的附着物。王某某以已交纳承包费和土地已经被批准为宅基地为由要求驳回李某屯村委会的起诉。庭审中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1999年起王某某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45亩。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屯村委会与王某某口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屯村委会依合同向王某某交付土地后,王某某自2000年起至今未交纳约定的承包费用,已构成违约。李某屯村委会起诉后,王某某仍明确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双方达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王某某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理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给土地造成了永久性的损害,违反了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李某屯村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王某某应返还李某屯村委会土地并将拖欠的土地承包费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李某屯村委会,但其中的0.75亩土地自1999年起王某某未实际经营使用,李某屯村委会应按照王某某实际使用的1.45亩交纳承包费。王某某主张自己已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及承包地已被批准为宅基地的抗辩理由,李某屯村委会不予认可,且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支持,故对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二、王某某将承包经营的1.45亩土地排除妨碍、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使用原状,并将土地返还给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三、王某某给付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0年—2009年土地承包费2900元。四、驳回南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王某某负担70元”。
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我在承包地上建房是由于村镇规划将承包地调整为宅基地,原村委会主任已经把该宅基地划分给我。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判适用合同法不当。3、李某屯村委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屯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王某某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所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某某认为自己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经过了原村委会主任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违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某某认为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其中又涉及承包费的缴纳问题,故原判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王某某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为口头合同,该口头承包合同对土地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方式及期限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李某屯村委会有权在适当期限内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和催讨承包费。王某某认为李某屯村委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