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乙,男,住(略),系薛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单位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西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姚某、薛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单县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薛某甲、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薛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薛某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15时许,原告薛某甲乘坐原告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虞城县X镇X村路口(连天线x+200M)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姚某胳膊受伤,左脚四脚趾骨折,构成10级伤残;薛某甲肋骨骨折,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被告驾车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的摩托车撞在被告的车尾上,被告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单县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赔偿。
二原告方和被告刘某某对这一焦点问题无异议。
被告单县保险公司缺席。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无事故责任。2、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姚某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549.21元;薛某甲没有住院,支出医疗费2142.8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姚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4、购买摩托车证明及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姚某的摩托车价值4400元,损失264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6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795.5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单县保险公司庭审时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后对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书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单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单县保险公司庭审时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0年2月6日本院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证据可证明鲁x号三轮汽车是以陶家运的名义入的户,也是以陶家运的名义在单县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二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单县保险公司庭审时缺席,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以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交通票据不具有客观性,因为,二原告均在虞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虞城至杨集镇的距离仅28公里,单程费用不足20元,而二原告提交的票据面额是30元、50元,且票据号码相连。但必要的交通费还是要支出的,以支持姚某300元,薛某甲200元交通费为宜。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1日15时许,原告薛某甲乘坐原告姚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虞城县X镇X村路口(连天线x+200M)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某甲无事故责任。姚某因该事故造成胳膊受伤,左脚四脚趾骨折,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549.21元;于2010年4月2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历时95天;姚某的摩托车损失264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260元;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薛某甲因该事故造成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142.8元,支出交通费200元。鲁x号三轮汽车以陶家运的名义入户,又以陶家运的名义在单县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的鲁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单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单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姚某、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姚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薛某甲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姚某、刘某某共同承担,但薛某甲没有起诉姚某,视为其对姚某索赔权利的放弃。原告姚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9.21元,误工费1251.15元(4807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197.55(4807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伤残补助费9614元(480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264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合计:x.91元。薛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14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42.8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x.71元,由于二原告仅诉请x元,剩余的2754.71元,视为二原告对其请求权的放弃。该x元由被告单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将款汇入【收款人:虞城县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虞城县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虞城县X村信用联社转鹏程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