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本院在执行(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贾某与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戴某(或被执行人戴某经营的益阳市X区阳光铸造厂)在湖南新滨湖发动机有限公司货款收入x元与划拨被执行人戴某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科举
审判员何建新
代理审判员刘德林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明宇